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刘XX家与刘的儿子玩时,趁其不备,将刘放在抽屉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随后把钱某在村北地的一麦秸堆里。第二天上午刘XX跟踪李某某到麦秸堆处,找到被盗的现金。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钱某某认为,起诉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6000元证据不足,能够证明盗窃6000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在被追回款之前没有查点所盗现金,不清楚具体数额。仅凭被害人陈述证明盗窃6000元,证据不足。李某某盗窃数额不能确定,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不以犯罪论处。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只是无法供述数额,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某某盗窃的现金被追回,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刘XX对李某某的谅解说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春天的一天上午,我在刘庄村刘同信(刘XX)家与他儿子刘路一起玩,他家大人不在家。刘路在东间屋里电视桌旁边玩,他拉抽屉时,我看见里面有钱,趁刘路不注意时,我把钱某走了,随后我把钱某在村北地水沟北边有麦秸堆的地方。第二天上午我去藏钱某地方看看,刚到沟边,刘同信过来了,我转身就走了。刘同信在麦秸堆里找到钱,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点多少钱,很厚一匝。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阴历三月份的一天,我回到家发现放在电视机桌子抽屉里的六千块钱某见了,这钱某我准备买收割机用的。家里没有其他人来,只有李某的李某某那天上午在俺家玩一会,我就怀疑是李某某干的。第二天上午,我见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就在后面跟着。李某某走到村北水沟北侧一堆麦秸旁,可能看见我在后面,在那转了一下就走了。我到那堆麦秸处摸了一下,摸着一匝钱,我数一下是五千九百元,少一百元,随后就把钱某走了。
3、李XX证明,听别人说我儿李某某偷了刘XX几千块钱,我去问刘XX,才相信这回事。
4、谅解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3日刘XX对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盗窃的现金被失主追回,失主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