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X街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0年9月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9月17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李XX、马XX、穆XX三人因故在夏邑县城帝皇宾馆南侧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穆XX用脚将李XX的右眼踢伤。经鉴定,李XX的右眼泪小管断裂系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5、法医鉴定;6、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穆XX的供述,我和李XX家都是跑车的,同是一个线路,平时两家关系不好。2010年4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在会亭街上发车时,因她家的车到点不发,又上去两人,我姐穆小侠让上去的两人下来,为此我姐穆小侠和李XX、马XX两口子吵几句后,李XX家的车就走了。后来我也开车去了县城,到县城后见李XX家的车在帝皇宾馆南边路西停着,我就把车开到路东停下。正下着人的时候,马XX过来说我用眼瞪他啦,抓住我的衣领子就打,我们俩打在一起。他家里人都围过来打,我也打他们了,当时打的比较乱,我也不知咋打的了。我面部被打肿,后听说李XX眼受伤了。
被害人李XX的陈述,那天上午俺家的公交车在会亭拉人,在我们后边的车主穆XX说我们的车到点没发,让上了我们车的人下来,还在后面骂。我当时没理他,开车到了县里,在建设路碰到和穆XX合班的李小利,我下车正给李小利说着事情的经过,不知道穆XX什么时候到的。我转身见穆XX正打我丈夫马XX来,我赶忙去劝,刚走到被穆XX一把抓住头发,将我拽倒在地,用脚往我头上跺,当时我就被打晕,等我醒来已在医院里住着。
证人马XX的证言,我和穆XX两家都跑车,我家的车班次在他家前,那天上午从会亭发车时,穆XX说俺的车超时了,骂起来。到县城帝皇宾馆南边,我和妻子李XX正和其他人说着话来,穆XX开车过来,停下车,下来抓住我一巴掌将我的眼镜打掉,我们俩厮打起来。穆XX见我妻子从车上下来,一把抓住头发将我妻子拽倒在地上,用脚朝俺妻子头上、脸上跺,打后就坐出租车跑了。
证人马X的证言,那天上午我和丈夫在“普迪瓷砖城”做生意,看到建设路上有人吵架,好多人都围过去看。在公交车西边一名高个男子抓住一个妇女的头发往西拉,把那妇女拽倒地后,用脚朝那妇女头上、脸上跺。打罢那男子就走了,一会120的救护车把那妇女拉医院去了。
证人何X的证言,我在建设路南段畜牧局上班,那天我路过鑫世豪宾馆南边,看到一个男子抓住一个妇女的头发往路西人行道拉,将那妇女拉倒后又用脚朝那妇女脸上跺,我看围观的人很多,没停就去单位了。
证人董XX的证言,那天我去郭店送摩托车,走到建设路时,堵车了,听说前边有打架的。我下车去看,见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拽着一个妇女的头发,将那妇女拽倒在地,往那妇女头上、脸上跺,因我要送摩托车就绕道走了。
证人李X的证言,那天我和我爸在车上听我姑说她和穆小侠在会亭吵架的事,正说着有人敲玻璃,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到那一看是穆XX抓住俺姑父马XX的领子厮打,被人拉开后,穆XX又拽俺姑的头发,把俺姑拽倒地后,又用脚往俺姑脸上跺。我姑昏过去了,然后穆XX就跑了。
证人苏XX的证言,那天我在帝皇宾馆门口x客车上,看到下边有人打架,我就下车去现场,见穆XX用手抓住李XX的头发往西南拉,同时还用脚跺李XX的头部、脸部,我也没看清跺几下,就过去拉,还有其他人去把他们拉开,我见李XX被穆XX用脚跺伤了。
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XX头面部外伤,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右泪管损伤,收住院治疗。
李XX伤情照片2张,证明眼部损伤情况。
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二份,(2010)X号鉴定书证明李XX的损伤系轻伤;(2010)X号鉴定书证明穆XX的损伤系轻微伤。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穆XX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穆XX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穆XX的家人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穆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穆XX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XX系偶犯、初犯,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