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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应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0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752.47元的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办好,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原告徐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一套卖给乙方,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需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款10%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0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4752.47元的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房产证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应当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协助原告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徐某某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欧亚置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徐某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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