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受郭某豪(外逃)、赵某乙豪(已判刑)指使,伙同李XX、朱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去到禹州市X镇格林公司煤场内,将冯某、王某二人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鉴定冯某系右尺骨远端骨折、尾骨骨折、腹部穿透创;王某系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某折,二人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冯某、王某表示对被告人赵某乙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朱XX、黄XX、殷XX、朱XX、赵XX、李XX等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结伙故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