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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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涉黑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翟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某审。因本案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名赵某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逮捕。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犯罪被汝州市公安局押回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辛,别名杨某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壬,别名赵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街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史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杨某辛、赵某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夏季以来,被告人袁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及赵某党、孔某癸、魏丙涛、魏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东部等地形成以袁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赵某甲、张某丙为骨干,以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赵某党、孔某癸、魏丙涛、魏乐强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某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市东部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均供述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团伙人员分工及纪律,有组织进行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某敛钱财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2、被害人马XX、马XX、马XX、马XX、丁XX、冯XX、刘XX、耿XX、徐XX、范XX、姜XX、邵XX、邵XX、仝XX、张XX、李XX、王X、王XX、李XX、牛XX、董XX、史X、李XX、李XX、郭XX、翟XX、郑XX、武XX、杭XX、杭XX,王XX、韩XX、杨XX、李XX、潘XX、程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王XX、李XX、马XX、朱XX、丁XX、马XX、李XX、高XX、李XX等分别证明本人或亲友的人身、财产受到该组织成员殴打、敲诈、打砸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财产损失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部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日期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二、赌博罪

2004年夏季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薛某照、杨某聚、尚军选(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伊川县、郏县X乡X村、汝州市X乡X村、长阜街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抽头”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韩某某及赵某党等人为赌博场看场、放哨,被告人张某丙看管存放“抽头”的钱箱。同时袁某某等人为放哨人员配置了砍刀、自制四尖铁钉(自称铁蒺藜)等工具,并发放工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韩某某对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内部分工、赌场营利等情况的供述;2、证人赵XX、刘XX、王XX、韩XX、杨XX、马XX、王XX、陈XX等人对赌场情况的证言与之相印证;3、扣押在案的砍刀、铁钉、铁棘利及车辆照片等在案佐证。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2月9日上午,因被告人袁某某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开办的铝石矿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韩某某、邵某某及赵某党、孔某癸等人与刘XX纠集的一百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到位于汝州市X乡白坡山的铝石矿进行打砸,将被害人马XX、马XX、马XX、马XX、丁XX打伤,并对现场的11辆汽车的玻璃、轮胎、车身等处进行砍、砸。经法医学鉴定,马XX、马XX、马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马XX、丁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坏汽车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刘XX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XX、马XX、马XX、马XX、丁XX关于在焦村乡白坡山铝石矿被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打伤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韩某某、邵某某关于伙同刘XX纠集的一百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进行打砸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价格评估鉴定证明

被害人伤情及财产损失的价值。

(二)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在汝州市“同一首歌KTV”唱歌结束离开时,因看冯XX等人不顺眼,被告人袁某某、赵某壬伙同王旭锋、栾欢欢(别名思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冯XX等人,在汝州市区武装部门口将冯XX等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拦住。被告人袁某某、赵某壬与栾欢欢、王旭锋持砍刀将桑塔纳车玻璃砸烂,并将车上的冯XX、刘XX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X、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袁某某通过他人对冯XX等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XX、刘XX关于在汝州市区武装部门口被拦截、打伤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某、赵某壬关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冯XX、刘XX打砸的供述;3、经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三)2008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等人酒后驾驶赵某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X乡X街耿双海的五金电料门市购买钻头,因价格问题与耿XX发生纠纷,赵某甲等人遂将耿XX的店内柜台砸坏,并对耿XX进行殴打,将耿XX面部打伤。后马某某、魏丙强二人到纸坊乡X街徐XX的鞋店,魏丙涛持棍将徐XX鞋店内墙上的两块玻璃捣烂。离开商业街后,被告人赵某甲仍心怀不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及赵某党、魏丙涛、魏乐强在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商量对商业街进行打砸。当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及赵某党、魏丙涛、魏乐强六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纸坊乡X街,赵某某、魏丙涛、魏乐强头戴马某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到七星家电门市、上花轿婚纱影楼进行打砸,将七星家电门市内的多台饮水机及洗衣机、电视机等砸坏,将上花轿婚纱影楼的玻璃门砸烂。后赵某甲等人又驾车行至纸坊乡X村西边,被告人赵某甲指使魏丙涛、魏乐强二人头戴马某帽持钢管无故殴打骑电动车回家的村民仝XX。事后,赵某甲通过他人对被砸商户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耿XX、徐XX、范XX、姜XX、邵XX、邵XX、仝XX关于其被人殴打,店面被砸的陈述;2、赵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关于其伙同他人实施本起打砸的供述;3、证人耿XX、李XX、王XX、李XX、李XX、仝XX、巩XX、韩XX、李XX等人证明,被告人等在纸坊商业街进行打砸的情况与之相印证。

(四)2008年2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邵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戊等人酒后到汝州市区“心连心KTV”唱歌。袁某某因喝多了酒让杨某戊送其回家。之后,被告人赵某己认为KTV老板不给面子提议打砸,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对“心连心KTV”的VX房间与大厅进行打砸,将VX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点歌柜、茶几、音响与大厅内的大花瓶、金蟾、玻璃门等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8613元。后经调解,赔偿“心连心KTV”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X关于其歌厅被砸毁的陈述;2、证人武XX、王XX、张XX、范XX、郭X、崔XX等人证明,被告人在“心连心”歌厅打砸的情况;3、被告人赵某己、邵某某关于伙同他人在“心连心KTV”打砸的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砸毁物品的价值。

四、故意伤害罪

(一)200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得知赵某壬在汝州市地矿局家属楼被打时即赶到地矿局附近,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丙见面后,让赵某甲、张某丙二人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及赵某党、魏乐强、杨某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进入地矿局家属楼院内,将李XX、牛XX的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牛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袁某某通过他人调解,赔偿李XX、牛XX医疗费等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XX、牛XX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某、赵某壬、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经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二)2008年4月7日晚上,赵某己的妗子王XX与陈XX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双方分别找到赵某己与董XX(绰号老闷)等人进行调解。当晚9时许,赵某己与被告人孔某庚及任凯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X路豫园宾馆门前与董XX、任XX、霍XX等人见面后,赵某己与董XX因赔偿问题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孔某庚及被害人董XX等人打电话联系人员,后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戊及张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当赵某己与任XX、霍XX正在讨价还价时,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杨某戊、周某某、孔某庚及任凯伟突然持砍刀等凶器对董XX进行殴打,致董XX肠系统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董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后通过袁某某等人调解,赔偿董XX共计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XX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己、孔某庚、赵某甲、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戊、张某丙等对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三)2008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与他人一同回家,行至汝州市X街史爱家门口时其中一人撒尿,遭到史X指责,张某丙遂与史X及其子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丙即打电话叫来几个同伙,张某丙及其同伙持菜刀等凶器将史X、李XX砍伤,将李某涛之弟李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史X、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X、李XX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丙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四)2005年8月17日晚,被害人翟XX、郭XX等人酒后路过赵某甲家欲找其喝酒,因叫门不开遂跺门后离去。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即带人持凶器在纸坊乡X路上拦住翟XX、郭XX等人,将郭XX、翟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翟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赵某甲赔偿郭XX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XX、翟XX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甲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五)200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的郑XX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纸坊乡X村郑屯村X街上,持刀将郑XX的右胸部及左下肢等处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赵某某赔偿郑XX医疗费等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XX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五、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与赵某党在纸坊乡泉李某附近的路上,抓住了偷自行车的武XX,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对武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与杨某辛赶到,马某某对武XX进行殴打,赵某甲等人以不拿钱就送派出所为由向武XX索要现金3000元,后经人说合,给赵某甲2000元。赵某甲分给赵某某、韩某某、马某某与赵某党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XX关于被殴打并索要3000元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及同案人杨某辛供述了向偷自行车的武XX索要现金3000元的情况;3、证人保某某、姚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向武XX索要3000元的情况。

六、非法拘禁罪

2009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孔某庚(冒名孔某培)伙同王井伟、林帅、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讨要赌债,在苏州市吴某区X街X村将被害人杭XX、杭XX强行带至长桥街X村老娘舅宾馆,后又转移至吴某区X街道大江南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孔某庚伙同林帅、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等人对杭XX、杭XX二人进行看管,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某杭松林索要债务,王井伟用烟灰缸将杭柏林的头部砸伤。当晚8时许,孔某庚等人在大江南宾馆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XX、殷XX、沈XX、王XX证实了被告人孔某庚等人为索要债务拘禁被害人的情况;2、被害人杭XX、杭XX陈述了被告人孔某庚等人用殴打、威胁手段某要债务,并拘禁自己的情况;3、被告人孔某庚的供述及同案人王井伟、林帅、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供述了为索债将被害人拘禁在宾馆的情况。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李XX、李XX的全权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另查明,下列违法事实:

(一)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的岳父韩XX因买鱼与卖鱼的王XX发生了口角。被告人赵某甲得知情况后,指使被告人赵某壬、段某某、韩某某三人于次日到纸坊街找到王XX,对王XX进行殴打。后赵某甲赔偿王XX现金1500元。

(二)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酒后到纸坊乡X村的一个赌场内,赵某甲与韩XX发生了矛盾,赵某某持棍阻拦他人,赵某甲持刀将韩XX腹部扎伤。后赵某甲赔偿韩XX现金x元。

(三)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其表姐刘XX与李X有矛盾,遂带人到纸坊乡X村对杨XX进行殴打。得知打错人后,赵某甲又带人到纸坊乡X村对李X进行了殴打。

(四)200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的父亲张X与本村的潘XX因琐事打架,张某丙得知后,带人到潘XX家进行打砸,将潘家的洗衣机、盆子等砸坏。后赔偿潘XX家经济损失212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人韩XX、韩XX、陈XX、袁XX、韩XX、邢XX、王XX、王XX、郭XX、庞XX、李X、赵XX、李XX的证言与相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孔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九、被告人杨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十、被告人赵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杨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四、被告人赵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经济损失295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43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995.7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对李某强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郭现武、翟某亮故意伤害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故意伤害董会涛、李某要、牛某峰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重。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量刑重。

上诉人孔某庚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量刑重;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戊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壬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辛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参加“心连心KTV”寻衅滋事犯罪;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赵某己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杨某辛、赵某壬等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袁某某纠集多名同案人员,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某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汝州市东部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赵某甲、张某丙系袁某某手下的骨干成员,在袁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人员;上诉人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杨某辛、赵某壬等均直接或间接与袁某某建立紧密关系,均在袁某某或其他骨干成员的组织下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人员。原判认定上诉人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袁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孔某庚、周某某、杨某戊所提关于分别所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在所参与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某等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某关于没有参与对李某强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虽未直接参与殴打,但其在该起事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对其他几名被告人直接致伤两名被害人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郭现武、翟某亮所提故意伤害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故意伤害董会涛、李某要、牛某峰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重的意见,经查,郭现武、翟某亮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情节,原判在确定刑期时已充分考虑;赵某甲参与故意伤害董会涛、李某要、牛某峰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的指供、被害人的指认、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抓获行窃的武亚涛后,以送派出所为由对其威胁、要挟,索要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赵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寻衅滋事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重,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某丙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张某丙因琐事持菜刀致伤他人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某某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抓获行窃的武亚涛后,以送派出所为由对其威胁、要挟,索要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张某丙、赵某壬、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袁某某等人安排,张某丙看管存放“抽头”的钱箱,赵某壬、马某某在赌场上看场、望风,其行为对袁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犯赌博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某己、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参加“心连心KTV”寻衅滋事犯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赵某己、邵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

上诉人袁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关于上诉人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丙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等人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孔某庚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马某某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杨某辛、杨某戊、韩某某、邵某某、赵某己、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赵某壬、马某某、段某某、杨某辛、韩某某、张某丙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孔某庚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袁某某依据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及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重的意见成立外,其他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至第十四项即对上诉人张某丙、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韩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赵某己、孔某庚、杨某辛、赵某壬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袁某某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及故意伤害罪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赵某甲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判决及寻衅滋事罪定罪部分;对判令被告人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爱经济损失295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涛经济损失43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峰经济损失995.7元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判决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赵某甲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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