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婚前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1989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被告多次因家务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同年1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初,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打听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儿子张某的学习、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提供。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便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裁定准予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坐落在沙河镇X某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猪圈房一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城关镇X某马踪滩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在马踪滩村X某生活,原告租住北坝村X某李某福房生活4、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提交(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坐落在沙河镇X某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猪圈房一间归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审判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