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增立、海某、李自彬(均已判)预谋后,携带铰钳、胶带去到禹州市X村樊全德家,将樊全德捆绑后抢走室内存放的吗叮啉、安神补脑液等药品计35件,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药品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峰及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峰及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