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仙,女,住上蔡县X乡。
被告牛X军,男,住驻马店市。
原告白X仙与被告牛X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王志杰,被告牛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和被告经别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事生非,无辜打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赔付原告赔偿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应退还被告购车款1.8万元及彩礼2.1万元,计款3.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0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行人流手术。
还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床蚕丝被。被告婚前财产有:驻马店市锦绣花园一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2009年10月按揭贷款购买)、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木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夫妻共同财产:电热水壶一个、美的热水器一台、高仕电动车一辆、原告婚后购买保险花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本案原告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本院确定财产应做如下分割:电热水壶一个、美的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高仕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购买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现金x元。被告请求返还的购车款及彩礼共计3.9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X仙和被告牛X军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电热水壶一个、美的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高仕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购买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现金x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