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平,河南新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平、李倩倩、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水泥四车,合款9308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原告该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93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拉原告四车水泥是事实,但其中有三车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就给原告说过,另外一车当时退给了原告,只是被告没有将手续抽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到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某某分四次从原告处拉水泥,合款共计9308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水泥款时,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部分水泥已退回给原告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四张、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欠原告路某某水泥款93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辩称水泥有质量问题及已经退回给原告一车水泥,未抽回手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水泥款9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