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凯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长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物资公司)诉被告洛阳长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路公司)为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合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物资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邵吉线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质量的验收,付款方式,工款、价款等均做出了约定。随后,原告依协议进行了施工,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后,该项目现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拒不交付剩余的x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均被拒绝。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正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依合同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信阳菜馆写的一份协商协议,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的还有x元,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长合公路公司,乙方正华物资公司,五、工程造价,总造价(大写)贰拾捌万玖仟陆佰叁拾贰元整。六、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总价的5%扣除,质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于20天内返还。七、计量方式: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经监理和业主单位验收后,按附件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结算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所购材料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进行结算)。八、付款方式:业主拨付甲方工程款后五天内,甲方按业主拨付甲方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乙方大笔款项的支付,甲方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有知情权,当乙方擅自使用工程款外调,致使在施工当地欠款过多并使当月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的30%时,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拨款。”诉讼中,原告提交2008年9月9日由郑某某、李某某、红某、建某等人署名的协议一份,载明:“2008年9月9日在信阳菜馆与红某协商如下:一、关于吉利工程得帐,在帐(看不清),一个月内将帐结清。二、二00九年元(看不清)付工程款的一半。另追加:1、交通标志将加1万元,2、路沿石槽3元/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原告正华物资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长合公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原告正华物资公司请求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