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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段××(二人已判)共谋后,骑摩托车窜至207国道镇平县X乡玉皇庙段,持刀对路过此地的张林乡粮管所职工贾××实施威逼,抢走贾××所骑的蓝色中华厦杏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加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40余元。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中华厦杏摩托车价值780元,加源牌直板手机价值192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续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段××(二人已判)共谋后,骑摩托车窜至207国道镇平县X乡玉皇庙段,持刀对路过此地的张林乡粮管所职工贾××实施威逼,抢走贾××所骑的蓝色中华厦杏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加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40余元。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中华厦杏摩托车价值780元,加源牌直板手机价值192元。被告人任某某分获赃款50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任某某和同案犯段××供述;被害人贾××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元。(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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