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对我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以及被告给付我的报酬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2月被告被告无故停发我的工资(每月给付工资8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我的工资16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冉某某两个月工资共1600元是实,但因我的采石场的一个工人意外受伤需要大量现金医治,因此,我现在没有偿付能力,有钱后再给他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冉某某在被告吴某某的采石场做工,由吴某某每月给付冉某某工资8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雇佣协议,后双方都按雇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009年12月被告以采石场的工人受伤正在接受治疗无钱为由拒付原告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雇佣协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1月、12月原告给被告做工并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有按时全额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钱暂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冉某某工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冉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明德
人民陪审员吴某飞
人民陪审员潘仕伦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舒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