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岳广超、小三到安阳县X镇金阳光网吧,随意殴打网吧老板王××,用电脑液晶显示屏砸伤王××右眉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王兴州面部创口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王××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