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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6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用脚踹门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

同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至安亭镇X村X号被害人赵某某暂住处,用脚踹门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赵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至安亭镇X路X号胜华波有限公司南宿舍楼X室被害人胡某雁暂住处,用脚踹门进入屋内,窃得内有余额人民币460余元的斯玛特消费卡1张及胡某雁夫妇的身份证、银行卡(均已缴获发还)等物。

同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至安亭镇X路X弄X号二楼西南侧被害人顾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SED牌T606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双肩包1只和摩托罗拉118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至安亭镇X路X弄X号二楼西北侧被害人俞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内,窃得银行卡2张(已缴获发还)等物。

同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至安亭镇X路X弄X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钻窗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1元,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厦新牌M680型移动电话机1部和银行卡(均已缴获发还)等物。被告人耿某某在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盘问,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顾某某、俞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交易明细查询表,有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耿某某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部分所窃财物未能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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