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7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审查,同年7月14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为筹措尿毒症的治疗费用,从2010年6月中旬起至11月14日期间,在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先后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白××、刘××、王×、董××、周××、周×、丁×、竺××、杨××、夏××、胡×、段××、张××等14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17.77克,得赃款x元,被其用于治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6日下午、7月7日早晨、10月18日16时许、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X巷子、赤沙广场、南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06克、0.06克、0.1克、0.06克,以30元、30元、50元、3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白××吸食。共计4次、毒品海洛因0.28克,得赃款140元。
2、2010年6月27日、7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刘××吸食,每次0.2克,价格100元,共计2次,毒品海洛因0.4克,得赃款200元。
3、2010年7月1日、7月4日16时许、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湘运车站将毒品海洛因0.1克、0.2克、0.1克,以50元、100元、5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王×吸食。共计3次,毒品海洛因0.4克,得赃款200元。
4、2010年8月10日上午、8月20日,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X巷子、南县农业银行前将毒品海洛因0.06克、0.06克,以30元、3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董××吸食;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唐××在南县农业银行前将毒品海洛因0.3克,以15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董××、金××吸食,共计3次,毒品海洛因0.42克,得赃款210元。
5、2010年6月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周××吸食,每次0.05克,价格50元,共计60次,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3000元。
6、2010年9月初的一天、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将毒品海洛因0.12克、0.06克,以50元、3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周×吸食,共计2次,毒品海洛因0.18克,得赃款80元。
7、2010年9月22日、9月25日,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丁×吸食,每次0.1克,价格50元,共计2次,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100元。
8、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南县中医院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竺××吸食,每次0.06克,价格30元,共计2次,毒品海洛因0.12克,得赃款60元。
9、2010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10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汽车北站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杨××吸食,每次0.06克,价格40元,共计2次,毒品海洛因0.12克,得赃款80元。
10、2010年8月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城关医院家属楼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夏××吸食,每次0.05克,价格30元,共计30次,毒品海洛因1.5克,得赃款900元。
11、2010年6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城关医院家属楼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胡×吸食,每次0.1克,价格50元,共计100余次,毒品海洛因10克,得赃款5000元。
12、2010年9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城关医院家属楼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段××吸食,每次0.05克,价格30元,共计17次,毒品海洛因0.85克,得赃款510元。
13、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11月12日下午3时许、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在南县X镇城关医院家属楼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张××吸食,每次0.1克,价格50元,共计3次,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150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唐××被南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刘××、王×、董××、周××、周×、丁×、竺××、杨××、夏××、胡×、段××、张××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唐××到案说明,被告人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鲁政祥
二0一一年七某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