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害人卢进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18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小桥旁,因被害人卢XX找的收割机去地收麦途经被告人毛某某的木炭厂时挂烂了木炭厂的塑料薄膜,引起被告人毛某成的不满,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毛某某用铁叉将被害人卢XX的右手打伤,造成被害人卢XX右手第4、5掌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卢XX右手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8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小桥旁,因被害人卢XX找的收割机去地收麦途经被告人毛某某的木炭厂时挂烂了木炭厂的塑料薄膜,引起被告人毛某某的不满,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毛某某用铁叉将被害人卢XX的右手打伤,造成被害人卢XX右手第4、5掌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XX右手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卢XX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五百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XX的陈述;3、证人卢XX、王XX、卢XX、卢XX、马XX、刘XX、毛XX、孙XX、卢XX、马XX、孙XX、张XX等证人证言;4、两份法医鉴定结论书;5、物证铁叉一把;6、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申请、户籍证明、协议书、调解书、领款证明等证据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