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
原告周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盛某容诉、周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范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张冬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容、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盛某容、周某诉称,其2010年5月经朱某介绍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座落于m水镇交管站的住房,并委托朱某代其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王某付清房款9.5万元,但在交付房屋期满后,被告不同意交付房屋并不办理房产证。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盛某容、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盛某容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售房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证人朱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该售房合同系原告委托其与被告签订的。
被告王某辩称,1、其与两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诉房屋出卖给朱某并不是两原告;2、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给其造成了损失。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两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私自装修该房屋。
证据二:图纸一份,拟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
证据三:证人朱某及仰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应予以确信。
两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王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收据的名字写错,误以为原告盛某容是朱某之妻;认为证据3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与其并不是委托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客观、真某、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并不能举出能推翻该证据的佐证,对其真某性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意亦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对其真某性本院也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某经原告盛某容、周某夫妻二人的委托于2010年5月4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王某将位于安陆市m水三一六国道三叉路口以西交管站综合楼第二层第二套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盛某容,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9.5万元,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盛某容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9.5万元,被告王某向其出具一份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与被告王某在2010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一份交款人是盛某容的房款收据,可推定被告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盛某容和朱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盛某容和被告王某。该《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已属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盛某容要求被告王某履行合同并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安陆市m水三一六国道三叉路口以西交管站综合楼第二层第二套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盛某容;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安陆市m水三一六国道三叉路口以西交管站综合楼第二层第二套的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盛某容的义务;办理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售房合同书》第八条的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盛某容预交的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勇
代理审判员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张冬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