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某不锈钢型材厂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乙,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为与被告韩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本案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韩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起诉称:被告韩某甲、张某是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父母,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宁波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韩某甲只有居住权。2010年8月,宁波市X村委会配合(略)高桥土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被告韩某甲擅自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与二原告的房屋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并判令二被告履行赠与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均系二被告的女儿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宁波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一间赠与给二原告所有,被告韩某甲只有居住权的事实。
被告韩某甲答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房屋确实已经赠与给二原告了,产权应该属于二原告。
被告张某答辩称:她和韩某甲离婚时约定把房屋赠与给二个女儿,现在韩某甲不应把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
被告韩某甲、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甲、张某对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韩某甲、张某是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父母,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宁波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归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所有,被告韩某甲有永久居住权。2010年8月,被告韩某甲在村X组织调查房产情况时擅自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张某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明确二被告自愿离婚外,还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处分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所有,但被告韩某甲有永久使用权。二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将财产赠与给二原告,而二原告是二被告的婚生女儿,具有特定身份,因此,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关于被告韩某甲对赠与给二原告的房屋有永久使用权的约定,可以确认二被告实施的是附义务的赠与,二原告在获得二被告赠与的房屋后,应该履行将受赠房屋交付给父亲韩某甲继续居住到老的义务。因此,被告韩某甲在离婚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现状是原、被告双方履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结果。综上,二被告与二原告的房屋赠与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被告韩某甲在村X组织调查房产情况时擅自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举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二原告可以通过合适途径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张某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将位于宁波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一间赠与给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