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待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1日被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略),2010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旺、刘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旺、刘某珍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依法对本案刑事诉讼部分先行进行了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下午,在浚县X镇X街王希英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刘某珍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刘某珂等人引发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见刘某珍与刘某珂等人打架,就从背后抱住前来拉架的刘某某,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是在拉架的过程中,过失将刘某某致伤的。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该案是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在浚县X镇X街王希英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刘某珍因家务事与其姐妹刘某珂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背后抱住刘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胳膊损伤。经鉴定,刘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6日下午,其母刘某珍与刘某珂等人在其姥姥王希英屋里说家务事,引起争吵打架。在刘某某伸手去打刘某珍时,其前去阻拦,并从背后搂住刘某某把刘某某摔翻倒地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6日下午,刘某某被刘某珂叫到北大街说家务事。进入院门后,刘某某看到刘某珍与刘某珂打了起来,便前去劝架,后被赵某某从背后架着摔趴在地的情况。
3、证人刘X瑰的证言。证明在其娘家奶奶处说家务事时,其姐妹间发生争执,导致打架,赵某某将刘某某致伤的情况。
4、证人刘X珂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下午,在其娘家说家务事的过程中发生打架,其被刘某珍咬伤,刘某某被赵某某摔伤的情况。
5、证人刘X梅的证言。证明因家务纠纷,刘某珍与刘某珂发生打架,在刘某某去拉架的过程中,被赵某某摔翻倒地致伤情况。
6、证人刘X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下午,在其娘家,刘某珍与刘某珂发生打架,刘某某被人摔倒在地的情况。
7、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下午,在其外祖母家,刘某珍与刘某珂因家务事引起打架,赵某某搂住刘某某将其摔翻倒地的情况。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其家中刘某珍与刘某珂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某某的胳膊被人致伤的情况。
9、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0、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1、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是在拉架的过程中,过失将刘某某致伤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该案是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