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双峰县X镇。
被告江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1987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分居。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由原告黄某自愿补偿被告江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2011年5月5日前交付;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它财产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