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在斑马线上将行人秦某撞伤,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l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秦某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153天,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3元。原告秦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同护理,王某同在南阳市新艺防腐研究所工作,2010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40元、3240元、3076元,王某同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秦某于2005年9月16日起在其女儿王某姣位于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的家中照看小孩,月收入800元,自其2010年1O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经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秦某伤残程度属X级。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750元。王某敏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O年6月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秦某垫支了4900元。
原审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富英无责任。因王某敏已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x元。原告秦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3天,期间由其子王某同护理,王某同月平均收入为3185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185元/月÷30天×153天=x元;3、营某4590元。原告秦某住院共153天,原告主张营某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原告秦某住院15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590元;5、交通费45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42元。原告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女儿王某姣位于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的家中照看小孩,月收入800元,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属十级,原告秦某现年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16年×10%=x.42元;7、误工费5733元。原告秦某在其女儿家中照看小孩,月收入800元,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故应为800元/月÷30天×215天=57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秦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而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65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秦某理赔。但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垫付了4900元,对该垫付费用,被告王某可另行向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该49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65元。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秦某赔偿金x.65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2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249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x元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对护理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x.43元的赔偿责任。
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2、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营某、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秦某向本院提供一份南阳柴油机厂保卫处及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单位不能对秦某的情况有明确掌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秦某的误工及经常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秦某自2005年9月开始在南阳市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地均为南阳市X镇标准计付各项赔偿费用;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据充分,营某的确定也符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故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秦某造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也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判确定赔付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