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卫青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载明托运人为案外人张家港市嘉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广天公司),收货人为凭花旗银行指示,船名航次为x.713S,装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目的港为香港。货物品名为棉纱,毛重24,480千克,体积80立方米,托运人装箱、清点并封箱,1个20尺普箱和1个40尺高箱,运费预付,同时载明集装箱号分别为x和x,封箱号分别为x和x。嘉广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表明,该批货物共计52,910英磅,每英磅单价0.85美元,总价为CIF香港44,973.50美元。2008年6月18日,嘉广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协会货物险、战争险和罢工险。平安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嘉广天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香港,运输工具如提单,起运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自中国上海至香港,保险金额为49,471美元,查勘代理人为x&x-x。2008年7月28日,x&x-x接受平安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的委托,对涉案货物出具了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货物的检验申请人为平安公司,货物装载于x.713S航次,于2008年6月20日到达香港,并于当日卸离船舶,堆放于承运人堆场,等待收货人提货。2008年6月25日,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编号为x的集装箱从承运人码头提出,当时集装箱铅封完好,从表面看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货物首先运至集装箱堆场的公共地秤过磅,发现货物的载重明显比装箱单显示的要轻。第二天,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又重新将集装箱运至另一物流公司的公共地秤过磅,确认货物重量明显减少。为此,收货人指定承运商将此事通知收货人及相关方,x&x-x被邀请检验。2008年6月30日,x&x-x与收货人代表进行联合检验,当时涉案集装箱仍装载于集装箱拖车上,箱封完好。且集装箱从表面看情况良好,没有发现物理损坏。但仔细检查,发现集装箱右门的海关封箱挡圈和吊扣上部的保险螺栓与原来的不一致。经拆箱后发现货物短少80包,海关封箱挡圈保险螺栓的轴用密封剂胶合了一个不合适的螺栓。检验公司认为,依据螺栓被移除和调换的情况,短少的80包棉纱很可能是运输途中的盗窃行为,但无法确定在运输过程中的何时何地发生了事故。为此,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和29日向检验人x&x-x共计支付检验费用606美元。2008年12月15,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据检验报告和发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按照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按货款价值的110%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4,114.01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青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涉案货物的提单,其与发货人嘉广天公司之间依据提单记载内容依法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卫青公司应该按照提单的记载,将运输货物完好地交付到收货人手中。现货物经卸船后,先堆存于承运人的集装箱堆场,等待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委托的承运商于2008年6月25日提货后,运至公共地秤称重时,就已经发现集装箱内货物的重量与装箱单载明的不同。收货人为此通知相关方进行检验,应认为货物短少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经检验机构检验,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发现螺栓被替换,箱内货物短少。虽卫青公司辩称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箱封完好,在托运人装箱计数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检验机构检验时,集装箱仍处于外表状况良好,箱封完好的状态下,货物短少的原因是由于发生盗窃行为,且一般检验无法发现集装箱的人为破损。在此情况下,因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取提单载明的货物,且承运人并无证据证明集装箱的破损系发生在其责任期限之外。相反,收货人委托的承运商在2008年6月25日从卫青公司的集装箱堆场提箱时就已经发现数量短少。故此,卫青公司应对集装箱货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平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权代表平安公司具体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至于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供权益转让书,因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就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一定要取得权益转让书,故卫青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用因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出具体索赔金额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卫青公司应赔偿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货物损失4,114.01美元和检验费用606美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卫青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一份经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认定货物短少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认定货物短少的原因是由于发生盗窃行为,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集装箱出场时外表状况良好和铅封完好的情况下,仍判令卫青公司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从而导致对赔偿数额的判定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二审中以书面形式承诺:在执行阶段只申请执行赔款3,747.79美元和检验费606美元及相应利息,差额366.22美元及其相应利息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愿无条件放弃。
本院认为:卫青公司与嘉广天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卫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尽妥善和谨慎的运输义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堆存于承运人的集装箱堆场,待运至公共地秤称重时发现货物短少,经检验发现,载运集装箱的螺栓被替换,箱内货物短少系被盗窃。鉴于本案中卫青公司签发的系清洁提单,其应将涉案货物按照提单记载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然而涉案货物却发生了短少,且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限之外,故卫青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平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权代表平安公司具体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有权据此向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方即卫青公司进行追偿。然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代位人即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故原审判决以涉案短少货物价值的110%作为赔偿标准支持了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瑕疵。在本案二审中,鉴于平安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愿放弃了对超过涉案货物实际价值、检验费及相应利息部分的执行权利,其实得权利又回复到了以货物实际价值计算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无更改之必要,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上诉人上海卫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