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辰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淄博辰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泰高低压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4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般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X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票据返还纠纷,票据支付地在新乡X乡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辰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薛占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