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原告由被告聘用并安排在被告下属单位岳屏店从事防损员工作。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下属岳屏店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4天休息日进行休假,原告另有4天休息日未休假或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均补发加班补贴给原告,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金、加班补贴等共计1500元左右。200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按原告上班情况发放原告工资。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至9月,被告每月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金、加班补贴、岗位津贴、补贴,并从中扣除养老保险金及缴纳工会费用。2008年10月1日,原告电脑打卡钟显示其上班时间为6时42分,下班时间为20时55分;10月2日,原告电脑打卡钟显示其上班时间为6时51分,下班时间为18时25分。2008年10月2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尔后,原告未等待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离开工作岗位,亦未领取10月份工资。2009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07年12月21日两次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二次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合同未到期的2008年10月2日,以“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告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原告无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负其责。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原告一个月待岗工资1500元;双倍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x元诉请,由于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待岗工资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x元,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的诉请,因2008年10月份以前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均已按月补发给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但2008年10月1日、2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条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黄某乙2008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49.5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应补缴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二、上诉人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遵守有关解除预告期的法律规定,即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已支付上诉人2008年10月前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且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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