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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临桂县X区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临桂县X区巡逻时,见该小区X栋X单元X室内无人,即从X室爬窗进入X室内,将失主刘x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2300元,价值200元购物卡一张某进裤子口袋,后被回家的刘x及男友抓获并缴获所盗的现金及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失主刘x的陈述、证人张某、曾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作为小区的保安,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且入室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的财物已被缴获,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秦某某提出,被告人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秦某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及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慧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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