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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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7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袁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另案)和原告吕某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本案),均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对该二案分别受理后,均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该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吕某作出了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在留固十字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302),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吕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实体、程序均多处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2月25日,我在车管所审车查询时,被告告知我的面包车于2010年2月12日14时在留固镇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此,被告不听陈述辩解直接对我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我依法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提交了两张同为拍摄牌号为豫x车辆尾部的照片,并且拍摄画面明确显示为两辆机动车。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关于在被电子警察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况下,经核实应当予以消除或撤销的规定,滑县公安局自应在依法核实后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然而滑县公安局竟违背事实真相,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宗旨,依法依理均应予以撤销。1、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照片中车辆就必然是我所有的车辆,因为套牌车在实践中是常见现象。2、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尾部牌号为豫x的车辆当天就必定是由我驾驶并闯了红灯。3、根据拍摄画面情况,可以确认第一辆大客车才是闯红灯的罪魁祸首,紧跟其后的豫x车辆并无故意闯红灯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4、我国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并以教育广大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最终目的和宗旨。本案中,被告的处罚决定不但违法,而且违背了以教育为根本目的的宗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错误收缴的200元现金罚款并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涉诉费用5000元。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我们不能认同。因为原告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错误收缴,原告请求返还罚款的理由不足。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公民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显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闯红灯而行。2010年2月25日,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吕某(机动车所有人)作出了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二,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同时还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从而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另一方面,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200元罚款及其他损失即不属于被被告侵害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要求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200元现金罚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涉诉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某众

审判员辛国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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