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0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06月0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5月12日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城南线大堤口南段处,被范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02日起至2011年07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兼书记员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