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女,43岁。
被告:孙某,男,47岁。
原告耿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经过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后无理取闹,动手殴打原告,给儿子带来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调解后撤诉。然而在此后的一年中,双方的关系丝毫没有缓和,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来院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02年10月2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现在育红小学上学,并全托于午托部。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子,跟随被告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9日自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并且当时是双方吵架时协商的。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惠众公司职工,被告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职工,原告称其收入约2000多元,被告称其收入将近3000元。原告及婚生子户籍在郑州市X区朱屯,享有一定的待遇。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离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孙某和原告户籍在朱屯享有一定待遇,并且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还有一子,故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实际需要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为宜,至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称双方曾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婚生子孙某由被告抚养的意见,因该协议书并未生效,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跟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