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因需承包宾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0年7月6日出示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乙因承包宾馆向原告张某甲借款60000元,并于2010年7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7月18日被告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于2011年5月份、2011年8月份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3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共计6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张某甲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乙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乙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于理不符。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被告于2011年5月份、2011年8月份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3000元,要求被告归还47000元。对原告张某乙诉请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4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