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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贺某(绰号:贺)在其位于重庆市X镇的租住房内,与欧、蔡(均已判刑)清点由欧、蔡二人从重庆市X区盗窃所得的李某包内的财物时,见包内有重庆市X区明果盘元钢筋加工厂,遂与欧、蔡共谋利用该公章及送货单据向李某诈钱财。201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按共谋在重庆市X区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由欧、蔡给李某打电话,要挟李某向被告人贺某办理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3000元,否则毁掉公章及送货单据。李某被迫在建设银行合川区支行向被告人贺某一伙提供的银行卡中存款3000元。被告人贺某作案后分得赃款9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在本院(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同案人欧某、蔡某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人、蔡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证明,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与同案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对(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确定的被告人欧某、蔡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素君

审判员秦孜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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