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个5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2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李某乙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白马大道汽车南站地段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度为141.27mg/100ml—14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袁某某的证言,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乙工作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实质危害,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袁某河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冯茜肖惠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