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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上午,原告因家中所养鸡跑到被告家中,遂到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不但破口大骂,还追赶至原告家门口用石头打伤原告脸部。原告被送至龙田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67.03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宁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一个月。被告打伤原告之后,未支付任何医药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2年1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答辩人在家喂鸡时,原告及其家人袁德之、李某莲一起到答辩人家里。原告诬陷答辩人偷了原告的鸡,侮辱答辩人的人格。原告仗势强行捉答辩人的鸡,答辩人奋力反抗。此事经镇X村对事实进行了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6日上午,原告王某因怀疑家中饲养的一只鸡跑到被告彭某家中,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扭打。原告受伤之后在宁乡X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之后于2012年1月11日在宁乡县公安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伤后休息一个月。事件发生之后,宁乡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及龙田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对2012年1月6日发生的纠纷和冲突彼此达成互相谅解,今后在各自的生产生活中均愿意保持和谐共处,互帮互助;

二、被告彭某自愿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元;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某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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