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失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失火罪一案,2009年11月6日(略)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院长发现,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月英、潘艳红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携带鞭炮、香烛、纸钱等物到醴陵市X镇X村江边组“阴坡里”其父母的墓地扫墓。贺某甲先将墓地及周边杂草砍倒堆放在墓地上,后摆设祭品烧纸钱。在烧纸钱时,燃着的纸钱被风吹到了堆放在墓地的杂草中,并迅速引燃了周边的林木,引发山火。被告人贺某甲一边扑打山火一边呼救,但因人单力薄无法控制火势。后在当地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次日中午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了贺某桥镇X村江边组、杨某源组及复兴村、龙龟山村等地国外松、杉树和油茶树、南竹等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曾向当地村委会投案,但因惧怕坐牢,潜逃至广东省朝南县打工。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甲回家并到当地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乙、杨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某甲因给父母上坟而引发山火,他们发现后奋力扑救,在次日中午才将山火扑灭的情况以及火灾后造成的损失情况;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某甲给父母上坟时引发山火的情况以及贺某甲在这次之前,也曾经引发过山火的情况;3、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的鉴定报告,证明起火地点是贺某桥镇X村蛇形组阴坡里。过火面积160公顷(其中有林地160公顷);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火灾烧毁山林的情况;5、醴陵市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在失火后向村委会投案后,又逃至广东朝南县,直到2009年9月20日回家并再次向村委会投案的情况;6、醴陵市森林分局干警贺某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7、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贺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案发后到时村X组织自动投案自首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贺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因扫墓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60公顷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因害怕坐牢,一直外逃打工。2009年9月回家后,于同月2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2009年10月间,贺某甲之子贺某武为帮助其减轻处罚,即请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干警贺某生想办法。贺某生遂与贺某甲失火案的主审法官李青哗商量决定由贺某生、贺某己出具关于贺某甲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材料。为此,贺某武多次找贺某己帮忙,指使贺某己以醴陵市X镇X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关于贺某甲自首的虚假证明。贺某生亦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贺某己告知其贺某甲投案自首一事的虚假证明。之后李青哗也制作了对贺某己的虚假证言笔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罗红透、王作林、连青山、谭建林、刘中明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是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的。2、唐慧的证言,证明贺某甲失火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关于贺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据材料,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出现的。3、贺某武、贺某己、贺某生、李青哗的证言,证明贺某甲投案自首情节系虚构事实。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武、贺某己因为贺某甲作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被判妨碍作证罪、伪证罪而免予刑事处罚。5、贺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明知在山林周围用火可能会引起山火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其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原审认定贺某甲的自首情节系虚假事实,故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略)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