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第三人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四被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排行老大。第三人系原被告的继母。1985年原被告的亲生母亲去世。1986年6月,原被告的父亲李某忠经政府批准在安阳县X村建造北屋平房7间(面积140平方米)和东屋2间(面积31.29平方米)及院落一座。1990年4月7日原告的父亲李某忠与第三人崔某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原被告父亲李某忠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李某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没有对李某忠遗留在安阳县X村得房产进行分割。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县X村的房产(北屋平方7间和东屋2间及院落一座)进行析产分割;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一、我国实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该房屋登记在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人名下。该房屋权属明确应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当起诉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先行撤销房产证后,再分割遗产进行确权,再行登记;二、被继承人李某忠1981年分得的宅基地系与原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后再转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为1981年经官司村委会决定分配给被继承人李某忠,此时属于与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不同意分割,即使分割按实物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表示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予被告李某乙。
第三人崔某称:其应有一份继承权,房屋登记证书系错误。要求法院确认其继承权。如果分割要求实物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排行老大。第三人系原被告的继母。1985年1月原被告的亲生母亲去世。1986年原被告的父亲李某忠经政府批准在安阳县X村建造北屋平房7间(面积140平方米)和东屋2间(面积31.29平方米)及院落一座。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于1985年审核登记。1990年4月7日原告的父亲李某忠与第三人崔某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原被告父亲李某忠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国土资源局铜冶国土资源所审核登记表复印件1份、安阳县房权证第(略)号证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以登记为准,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于被继承人死亡14年后登记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人共有。相当于该房屋作为遗产已经继承处分。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该登记有误应另诉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