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某县X组。
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组。
负责人阳某。
被告湖南省某县X组。
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组。
负责人陈某。
被告湖南省某县X村新某。
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村新某。
负责人陈A。
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
住所地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
负责人陈B。
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
住所地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
负责人陈C。
原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与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新某、新某组、老湾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省湖南省某县X组负担。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陈某琳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