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1980年生。
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何某某离婚,何某某退回彩礼款x元、手机花费1500元、买衣服1000元、婚宴包桌损失4000元,共计x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某、何某某于农历2010年4月16日经媒人王XX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同年7月16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何某某共收受梁某某方彩礼款共计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的上午,双方发生纠纷,何某某回娘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何某某婚前接触较短,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梁某某要求离婚,何某某同意离婚,故一审准许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婚前何某某收受梁某某方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现婚姻解除,何某某应予以适当返还。梁某某要求何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何某某要求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及返还皮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何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某某和何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某彩礼款x元。三、驳回梁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梁某某、何某某各负担75元。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某某主张的的彩礼钱是依据王XX、李XX的证人证言,王XX与梁某某一方有利害关系,李XX的证言内容系道听途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何某某仅收受彩礼1万元,因梁某某的过错,彩礼不应退还,梁某某应返还皮箱。梁某某在结婚仪式上不贴喜字、对联的行为违反了风情民俗,应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梁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梁某某支付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某某应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梁某某、何某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梁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梁某某为证明其给付何某某的彩礼数额,提交了媒人及村干部的证人证言,何某某反驳对方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结合案件情况,认定何某某返还梁某某彩礼款x元并无不当。何某某要求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及返还皮箱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