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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8)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拍摄伤势、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相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晚8时许,在本市X路X弄某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因琐事与祁某某发生争执,即而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祁某某左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部锐器创,左侧乳内动脉断裂,纵隔血肿,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等,构成重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至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祁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22,113.94元,住院伙食补贴14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合计33,653.9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关医疗费据实计算;交通费根据伤情予以酌定;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证明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精神损失及杂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先行赔付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决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核实并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依法应对由此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因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工资证明及相关鉴定结论据实认定应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数额,应当予以确认,故对王某甲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决未对其先行赔付的钱款予以表明,可能影响其实际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在诉讼期间确已向原审法院缴付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当一并计入原判决限令王某甲应支付赔偿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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