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XX,现在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李XX的工作单位虽在平江县,但其为采购、销售人员,主要在外地跑业务,且李XX还在长沙市内装修新房,筹备婚礼,不属于“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平江县居住1年以上”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XX答辨称:平江县X区派出所证实,李XX自2006年8月起居住在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宿舍,故平江县系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江县X区派出所曾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李XX自2006年8月5日起在该区内的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并已办理暂住申报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平江县为李XX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