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戴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每天打麻将,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从小孩的发育成长考虑应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周某处承包出租车交纳押金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被告戴某某申请,本院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为x.12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戴某某相识恋爱,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银行存款x.12元,出租车押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从小孩的发育成长考虑,小孩宜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戴某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从2011年8月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医疗费、学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婚后共同财产:出租车押金x元以及银行存款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银行存款x.12元归被告戴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