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某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乙某。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某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某目部)、被告乙某(以下简称乙某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以原告乙某团、被告乙某目部对争议的问题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861.5元,由原告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