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错,2008年9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1.5分,许诺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为此,我只好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利息5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利息625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可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1.5分,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父亲于2010年9月14日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利息625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已偿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6250元仍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625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