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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货运车从广州开往攸县,途中搭乘同乡刘某乙。次日凌晨刘某下车时将一红色皮包遗留在车上,包内有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和刘某乙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捡到该皮包,并于201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来到攸县X镇强远建材市场处的信用社,用刘某包内的信用社银行卡,套用刘某乙身份证上的生日密码,先后分五次取出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x元现金全部退还,并于2010年10月9日到攸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银行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海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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