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三上诉人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伦,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与魏某甲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冬月十六日奉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丙与魏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魏某甲、魏某乙、左某共收取张某丙彩礼x元。其中第一次于2009年农历冬月6日收取x元,该款经媒人手交给魏某甲,第二次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收取x元,该款经媒人于交给左某。魏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独自离家外出,不与张某丙联系不与张某丙共同生活。魏某乙与左某系夫妻关系,魏某甲系魏某乙、左某的女儿。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魏某甲、魏某乙、左某在收取张某丙支付的彩礼后,虽然按照农村风俗张某丙与魏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魏某甲独自外出,不与张某丙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魏某甲、魏某乙、左某应将收取的彩礼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鉴于魏某甲己同张某丙共同生活事实,且魏某甲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又向张某丙家带去部分财产,考虑公平原则,酌定魏某甲向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魏某乙、左某返还彩礼x元。魏某河、左某唐辩称未收到张某丙方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魏某甲向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巍明合、左某向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上述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某甲、魏某乙、左某共同负担。
魏某甲、魏某乙、左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张某丙收到张某丙x元彩礼仅凭张某丙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爸、姑、婶、妗子不对照的证言,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偏袒一方,不听取魏某乙、左某的辩解,对魏某甲的陪嫁品不处理属判决不公。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魏某甲认识张某丙的妹妹,张某丙母亲用花言巧语骗取魏某甲与其子成亲,张某丙小儿麻痹症生活不能自理,魏某甲忍受不了张某丙精神折磨、肉体摧残,无奈外出打工,魏某甲是本案受害人。请求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正确。原审认定魏某甲收到张某丙x元彩礼有张某丙父亲及媒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魏某甲、魏某乙、左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述的两万多元的嫁妆不属实,骗婚、骗色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左某芝证言一份,证实未收到x元彩礼;申请证人魏某宁出庭作证证实嫁妆情况;另提供陪嫁品清单一份。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及周某某证言一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x元彩礼。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张某丙和魏某甲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魏某甲外出。魏某甲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向张某丙家带去部分财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一审提供的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周某某的证言和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魏某甲收到张某丙x元彩礼。魏某乙、左某对魏某甲和张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收取张某丙x元彩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魏某甲和张某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都存在过错,魏某甲对双方举行婚礼有一定投入,魏某甲收取张某丙的彩礼可适当返还,原审判决魏某甲返还张某丙x元彩礼过高,以x元为宜。魏某乙、左某收取张某丙的x元彩礼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魏某乙、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丙返还彩礼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某乙、左某、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张某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