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麓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云和岳(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送木材。2010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2385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计x元及之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对账目核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系廖某带着一群黑社会人员到被告承包的郴州工地强迫被告书写,内容根本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在2011年1月1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系被迫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