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订亲,后双方各自去外地打工,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9年7月份分居之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订亲,后双方各自去外地打工,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由于被告身体有病,且一直在治疗恢复之中。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