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除儿子黄某丙外两个女儿对我均能尽到赡养义务,七、八年来被告从未对我尽过赡养义务。2009年经中间人说合,被告给我付了435元生活费,现又拒不给付赡养费,现我已年老,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我赡养费1129.50元。
被告辩称:他要求我每年支付赡养费1129.50元我支付不起,我同意给他出一半。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母秦连风带着1岁多的被告黄某丙与原告再婚。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供其上学。原告与被告母亲再婚后又生育黄x芹、黄x霞两个女儿,现也均已成家。1996年6月份秦x风病故,同年腊月20日原告为被告娶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4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129.50元,被告同意支付一半。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129.50元(3388.47元÷3人)不超过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黄某乙当年的生活费112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