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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段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丰支公司)、被告某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运输公司)、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财保公司宜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某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地址:某澄塘集镇。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人,汽车司机,住(略)(缺席)。

原告肖某、段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丰支公司)、被告某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运输公司)、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运输公司、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上午,被告龚某驾驶被告兴发运输公司的赣x重型货车在茶陵建材大市场下货时,因倒车,车尾猛烈撞击原告家的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受损,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龚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西向外墙、墙体严重斜向裂缝,柱、二层楼面多处严重裂缝和室外楼梯错位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急需加固处理,加固所需费用186783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不同意如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6783元,被告兴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龚某赔偿鉴定费及其他方面的开支30944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受损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受损房屋属二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

2.茶陵县交警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龚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赣x号大货车在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

4.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因货车倒车撞击受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应尽快加固处理的事实;

5.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该房屋加固费用186783元的事实;

6.鉴定费和费用开支的票据,用以证明因鉴定共花费用30944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符;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严重违反客观事实,这次事故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轻微,鉴定机构根据错误的信息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后作合理的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能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宜春市价格鉴定检测局“宜市价鉴(2012)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仅损坏了楼梯台阶,对房屋没有损害,重建楼梯台阶仅需费用9667.9元的事实;

2.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明事故损害现场的部分情况。

被告兴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龚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在质证中,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茶陵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为龚某是错误的,事实上驾驶员是龚某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他们是根据错误的信息作出的评定,不能作为损害原因和所需费用的依据,不应采信;鉴定费用有些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按规定不能承担这些费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宜春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不具备鉴定建筑物受损原因及程度的资质。价格评估也只能在本地区X区行使价格评估;现场照片没有全面体现房屋受损的实际状况,而且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均不明,不能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专业性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收到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故应予采信;证据4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现场和受损房屋经实地勘察和仪器检测后,通过专业性的综合分析作出的结论,且鉴定程序没有违反规定,证据5是价格认证部门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加固和修缮受损房屋所需费用作出的评估,尽管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对这两份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也提不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均应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损害和赔偿费用的依据;证据6的鉴定费用应予认定。但为鉴定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有的属于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开支,应予适当核减。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鉴定评估机构不具备作出该项鉴定的资质,而且超出职能范围,跨地区行使职能,程序上明显不符合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部分反映事故现场和受损房屋的表象,不能体现实质性的内容,故不能对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13日上午,被告龚某驾驶的兴发运输公司的赣x号大货车装载货物到茶陵县建材大市场下货。11时许,龚某倒车时,车尾撞击原告肖某和段某所有的房屋外水泥砌成的楼梯,因该楼梯与房屋相连,车辆撞击时强大的震动,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警大队派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处理,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二原告为确认房屋受损的情况和房屋加固修缮所需费用,首先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的程度和加固修缮的方法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后,于2011年10月5日指派2名具备建筑物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受损的房屋进行勘验和仪器检测,后经分析评议,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二原告的房屋因汽车倒车撞击受损严重,受损的部位主要出现在室外楼梯、围某、房屋西向二层墙、板和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尽快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提出了加固处理方案。2011年11月21日,二原告又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加固处理的费用进行评估。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认证小组,于2011年11月21日到现场再次进行勘察、拍照并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加固处理方案对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二原告受损房屋加固处理所需费用186783元。后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二原告随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86783元,不足部分和其他费用30944元由被告兴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龚某共同连带赔偿。

另查明,赣x号大货车系被告兴发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龚某是兴发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兴发运输公司对赣x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交强险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警大队根据勘察的现场情况,及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赣x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被告兴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龚某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受损房屋的损害程度和加固修缮方式,以及加固修缮所需费用问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尽管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两份鉴定结论,也不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故对被告财保宜丰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从形式和内容看,二份鉴定结论均不存在明显瑕疵,也不存在明显的违背鉴定程序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赣x号大货车属被告兴发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龚某系受雇请的司机,且在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则应由被告兴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了23000元鉴定费是事实,应予认定,因鉴定所开支的其他费用有部分属不合理的开支,其中的租车费用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4783元,合计186783元给原告肖某和段某;

二、被告某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龚某共同赔偿鉴定费23000元和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498元合计25398元给原告肖某和段某;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某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龚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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