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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56路公交车金梭路站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宋某驾车逃逸,后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于次日上午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栗某、秦某、秦某、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绘制的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某、谅解书、接警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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