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冉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月3日,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冉某戊、黄某某的证言笔录等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韩世忠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