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某珂,于200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9日婚生儿子于某威。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长达二年不在一起。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实,我们是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起在外打工一年多,夫妻关系密切。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农历8月初6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某珂,于200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9日婚生儿子于某威。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以其子于某威名义存保险2800元。原告以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其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李某乙已带其女儿于某珂搬离原告家,其女儿由李某乙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均认可以其子于某威名义存保险2800元。其它财产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儿子于某威由原告于某某抚养,女儿于某珂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以其子于某威名义存保险28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一鹏